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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与杨兴宏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垣县国土资源局,杨兴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23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苗红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卫红,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杨兴宏,男,1953年5月14日,汉族。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以杨兴宏未经批准,于2015年10月擅自占用侯堡镇常隆村土地0.88亩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之规定,作出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亚峰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常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