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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850号原告朱某,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高某甲,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居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高某乙,抚养费由高某甲承担;2、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有,同居后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高某甲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上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丁。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高某甲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对我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高某甲辩称,高某甲承认朱某主张的二人所生育子女的事实。并辩称,高某甲与朱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朱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某提交扶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不能对抗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不予认定;2、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朱某与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朱某与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朱某主张二人系同居关系,高某甲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朱某无有效证据能够推翻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故其诉称的二人属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