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汤兰英与被告肖方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兰英,肖方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68号原告:汤兰英,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文,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方国,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中,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兰英诉被告肖方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文,被告肖方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7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因肖方国愿意担保,原告借款70000元给张德孝,张德孝出具了借条,肖方国亲自签写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2月1日张德孝将11月份利息交由被告转交给我,当日我去肖方国的茶房内收取了2800元整的利息并问为何未归还本金时,被告称张德孝还要用一个月。在12月底我找张德孝催收时,张德孝就不接电话,甚至打不通了,于是向被告催收本金,至今催收未果。肖方国辩称,在借条上载明了仅担保一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间提起诉讼,担保已失效。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张德孝于2014年11月1日在原告汤兰英处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4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汤兰英女士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张德孝字2014.11.1.”。肖方国在借条上备注“注:(担保人:肖方国2014年11月1号至2014年12月1号止)”。2014年12月,张德孝通过肖方国向原告支付了11月利息2800元。其后,汤兰英向张德孝及肖方国催收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德孝向汤兰英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张德孝向其支付利息2800元的事实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肖方国为张德孝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其在借条上的备注及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亦应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肖方国也自认约定的保证期限为1个月,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故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对被告肖方国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肖方国转告原告张德孝还要用一个月属实,肖方国对延期期间亦愿意承担继续担保,原告也应予2015年6月1日向肖方国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早已经过,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经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汤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