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宁阳营销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宁阳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168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宁阳营销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被告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安邦财险泰安支公司、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