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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细英与卢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英,卢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李细英,女,1954年11月6日生,农民,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锋,男,1993年4月10日生,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细英与被告卢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细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珍、被告卢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卢锋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从定南县往老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段村火夹水桥头路段时,撞到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李细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定南县中山医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46689.53元,被告仅支付1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已构成残疾,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689.53元、误工费28886.20元、护理费34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03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04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锋辩称,1、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横穿公路造成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各项费用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年满60周岁,应不予计算误工费;4、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他的伤情应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卢锋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定南县老城镇中段村火夹水桥头路段时,将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细英撞倒,造成李细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锋事发当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李细英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枕骨骨折;3、右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牙齿缺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9882.52元,之后转入定南县中山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6807.0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卢锋支付1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6年6月30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细英的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细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6年始居住生活在定南县历市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房产证、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卢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该过错系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卢锋造成原告李细英的损害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辩解,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就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或严重失实,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689.53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8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4.63元计算,即3489.64元(28天×124.6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560元(20元×28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560元(20元×28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0350元(26500元×19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细英的医疗费46689.53元、护理费34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03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649.17元由被告卢锋承担,除已赔付13000元,仍应赔付896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卢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