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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国兴与吴国璋、林水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兴,吴国璋,林水径,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苏国兴,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国璋,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被告:林水径,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水径,总经理。原告苏国兴与被告吴国璋、林水径、第三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兴与被告林水径、吴国璋、第三人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项目投资款436375元;2.被告返还城南7号地块工程及西福路工程合伙收益款64810.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同安区四口圳片区(后宅至下厝至同集路段)工程的合伙收益160000元;4、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苏国兴与被告林水径、吴国璋合伙挂靠第三人捷强公司承包的城南工业区七号地块道路、西福园道路、同安区四口圳片区(后宅至下厝至同集路段)道路工程,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7月16日签订合伙股东确认书各一份,就合伙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配备、工价和材料采购、设备机械、项目决算及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目前,城南工业区七号地块道路、西福园道路两项目已清算,但原告的投资垫资款370000元尚未收回。根据法院判决,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城南工业区七号地块道路和西福园道路两项目合伙收益64810.27元。还有,(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时法院调取的账本记录了2010年3月23日“碧溪路工程”发生一笔工程款收入445500元,该款中的30万元系本案三名合伙人各出资10万元的投资款,剩余145500元是属于碧溪路四个合伙股东(其中有一个案外人股东杨天来)每人应得的收益36375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又汇入吴国章合伙账户3万元。综合以上,苏国兴在合伙项目上累计出资人民币436375元和城南七号地块和西福路两项目的合伙收益64810.27元未收回。同安区四口圳片区(后宅至下厝至同集路段)道路工程2009年12月31日中标,2010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底,工程项目成本支出704.6137万元,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该工程经审核工程款总价为870.59万元,至2015年8月初,业主单位已付工程款累计月823万元。扣除业主未付款47.59万元,扣除税收和上交捷强公司的管理费按69.9413万元(870.597%),该工程目前的合伙收益应为4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吴国璋结算并要求合伙人退回原告出资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收益并退回原告在合伙项目的出资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苏国兴诉至法院。被告吴国璋辩称,其并非原、被告三人合伙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工地有苏国兴、吴国璋、林水径三个人各自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时,苏国兴都要查工地支出的每一笔费用是否有这三个人的签字,然后由三个人共同雇佣的工地财务负责人陈秋燕根据现场三人签字进行计算,因此工地的财务是三个人共同负责管理;关于苏国兴的第一项诉求,城南七号地块三人各投资50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已经退给三人。合伙账目显示西福路工程与四口圳片区工程三人各投入资金20万元,石材工业区工地三人各分得10万元投入碧溪路工程后再转头西福路工程。故,三人各有投资在合伙工地上的投资款30万元。另外,苏国兴在2004年、2005年投资在第三人的资金合计7万元,是为了早期创建公司所费,之前苏国兴两次就该款起诉,均被法院驳回;合作户头并没有苏国兴所称的碧溪路余款148500元,而是同安建设局尚欠该工程的工程款12万多未支付;关于苏国兴的第二项诉求,苏国兴已经于另案起诉并审结,苏国兴不能再重复要求;关于苏国兴的第三项诉求,目前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到位,具体金额还无法计算;按照合伙管理,四口圳片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应汇入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此账户由吴国璋分管一枚财务公章及私章,林水径经登报声明公司财务印章遗失作废,2015年8月3日林水径将工程款100万元转入厦门农商行,并且个人领出19万元。林水径应把其所转出的款项转回公司账户并公开结算。被告林水径辩称,苏国兴认为三个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四口圳片区工程的盈利,但事实上苏国兴本人从2013年年底就没有再和另外两名合伙人对接该工程的施工程序运行,所以盈利分配金额并不是苏国兴自己所主张的16万元。第三人捷强公司辩称,捷强公司并没有收到苏国兴本人投入到四口圳片区工程的项目投资款,苏国兴诉求的城南七号地块和西福路工程合伙收益不应与捷强公司计价,苏国兴应就其第三项诉求提供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国兴与被告林水径、吴国璋合伙挂靠在第三人捷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并以吴国璋的名义在中信银行开设合伙账户(7356),该账户由吴国璋及捷强公司进行管理。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有“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等,其中“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苏国兴已另案起诉并已经审结并生效[一审案号:(2013)民初字第号;二审案号(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确认“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两个工程的收益分配方式为将工程总造价加上工程期间其他收入后扣减工地支出、税收、管理费后的盈利平均分配,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目前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尚有“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未进行结算。2010年7月16日,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签订《同安四口圳片区道路工程项目合伙股东确认书》,约定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合伙承包“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并约定该项目单项决算,收益由三股东平均分配。工程完工后,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13年6月8日财政审核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705900元,目前该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捷强公司共计8230000元。该工程缴纳各项税费为540093.7元;该工程工地总支出7091444.1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苏国兴、吴国璋分别将之前已结算工程的部分利润100000元缴入三人合伙账户做合伙项目投资款;2009年11月16日,苏国兴转账200000元至三人合伙账户作为合伙项目投资款;2013年10月25日,苏国兴转账30000元至三人合伙账户作为“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投资款。上述330000元投资款已经全部投入三人合伙工程并用于工程支出。再查明,2004年12月6日,苏国兴向捷强公司缴纳20000元,捷强公司开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周转金”;2005年1月17日,苏国兴向捷强公司缴纳50000元,捷强公司开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周转金”。吴国璋、林水径主张该款项是之前苏国兴为了成立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并非用于合伙工程的投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国兴举示的《同安四口圳片区道路工程项目合伙股东确认书》、同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收款收据、中信银行转账记录、“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账簿、被告吴国璋举示的《四口圳工地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厦门市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同安区四口圳片区(后宅至下厝至同集路段)支四路工程款项金额支付说明函”、“建安项目征收入库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分配已竣工的“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的合伙收益问题。该工程已经财政决算,捷强公司已经收到工程价款823万元。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针对该两项工程的合伙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由捷强公司取得合伙收益,故该工程的合伙收益应予以分配。捷强公司作为将工程交由苏国兴、吴国璋、林水径施工的一方应在留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挂靠管理费,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三人挂靠捷强公司的其他工程的管理费均为工程总造价的1%,故讼争工程即“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在未作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理应按照以往习惯计算管理费,故管理费应为工程总造价的1%。“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总造价为8705900元,捷强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230000元,工地总支出为7091444.1元,工程缴纳税费为540093.7元,则捷强公司仍留存未付的款项为598462.2元,扣除捷强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87059元(总造价8705900元1%),则该工程应分配利润为511403.2元,故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每个人应分得利润为170467.7元。苏国兴主张该工程缴纳税费及管理费合计按工程总造价的7%计算,其应分得工程收益为160000元,未超过其实际应分配的利润,本院对苏国兴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苏国兴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投资到合伙工程的投资款合计330000元。这部分款项系苏国兴投资到其与林水径、吴国璋合伙项目中的投资款,目前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合伙工程且合伙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因该投资款一直在三人合伙项目中滚动投入并用于工程支出,故该款项应从捷强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捷强公司之前并未将该款退还给苏国兴,故该330000工程款元仍留存于捷强公司处。现三人已无其他合伙意向,故苏国兴有权要求合伙人吴国璋、林水径返还上述合伙投资款。捷强公司应作为将工程交由苏国兴、吴国璋、林水径施工的一方应在留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苏国兴主张返还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64810.27元,苏国兴已将上述两个项目的合伙收益分配另案起诉且已经审结并生效,苏国兴不能就同一事实的同一事项再次主张,故本院对苏国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国兴第一项诉求中要求分配的西福路账目中2010年3月23日工程款(碧溪路)445500元,该款项系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资金记录,与本案中苏国兴主张分配合伙收益的“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无关,吴国璋主张该工程的合伙收益早已分配完毕,苏国兴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所涉及的“碧溪路”工程的合伙建设及收益分配情况,故苏国兴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12月6日、2005年1月17日捷强公司向苏国兴收取的“周转金”70000元,吴国璋、林水径主张该款项是之前苏国兴为了成立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并非用于合伙工程的投资款。苏国兴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三人合伙工程,故苏国兴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林水径辩称目前案涉工程正在办理相应手续,仍有支出,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林水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璋、林水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国兴投资款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吴国璋、林水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国兴投资款人民币160000元;三、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吴国璋、林水径向苏国兴支付的投资款及合伙收益款合计人民币490000元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06元,由被告吴国璋、林水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