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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06号原告:马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076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江,经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16.8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宜家观澜小区10栋1单元1304室房屋,2012年10月4日,被告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取得所有权证书。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房屋,原告已交购房款321685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32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