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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秀英与李肖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英,李肖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286号原告高秀英。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肖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秀英为与被告李肖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李肖飞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金黄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二路路口,与高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车损、高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秀英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1560元,共计121917.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肖飞无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李肖飞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查明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李肖飞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金黄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二路路口,与高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车损、高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克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此治疗期间内,花费医疗费4932.78元。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刘湖谟护理。另查,原告系即墨市大信镇郝家庄人,该村属于失地村庄。事发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车损价值为600元。再查,李肖飞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肖飞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肖飞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李肖飞过��责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车损已经保险公司定损6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9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600元,共计120957.3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5112.78元(医疗费49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财产损失60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2944.52元(误工费17659.73元+护理费13244.79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2944.52元,不超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8657.3元(5112.78元+600元+112944.52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657.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高秀英;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大信分理处;账户:90206032001620281654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36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669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