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94号原告:董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李家店乡崔河村下河社。被告:崔某甲,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李家店乡崔河村下河社。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孩子18周岁。事实与理由: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且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无故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崔某甲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2014)通李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通渭县李家店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男孩崔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11月被告无故出走,双方至今再未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但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无故出走,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故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孩子崔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润华审 判 员 祁武勤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