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卓连芬与丁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连芬,丁汇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327号原告:卓连芬,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丁汇声,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原告卓连芬与被告丁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汇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连芬诉称:被告丁汇声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0000元。此后,被告丁汇声没有依约将剩余借款6000元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汇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卓连芬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汇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汇声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汇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卓连芬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丁汇声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卓连芬借款16000元,同日,被告丁汇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卓连芬借钱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定3个月还清借款人:丁汇声2015年4月15日”。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0000元,尚欠6000元借款未归还。2016年3月16日,原告卓连芬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卓连芬提交的被告丁汇声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丁汇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汇声返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汇声尚欠原告卓连芬借款本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汇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审 判 员 陈璐瑶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