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振伟与陈静、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伟,陈静,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679号原告刘振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港商医药总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被告陈静,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负责人周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负责人刘明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振伟与被告陈静及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5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为94280元、拖车费21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为47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陈静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咸水沽镇四里沽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陈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施救、维修等花费111580元及误工费100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讼本院。被告陈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当庭辩称,被告陈静的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我们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5月30日已将理赔款打给了被保险人陈静,我们有电子回执,应当由陈静支付给原告,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当庭辩称,误工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车辆维修费过高,不认可;拖车费和施救费我们认可施救费2100元;第二次施救500元不认可;拆解费、评估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陈静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咸水沽镇四里沽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陈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到停车场支付了2100元拖车费,后又将车拖到天津市津南区泽泰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500元。该修理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9000元。拆解后评估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场,后该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额是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泰山保险于2016年5月30日已将理赔款2000元打到被保险人陈静的账户内。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陈静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被告泰山保险提供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0480元,修理项目及工时费为13800元,合计车辆维修费用为94280元。其中修理项目及工时费中记载,事故面拆解2000元,事故面安装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称原告车辆进行拆解时未通知其到场,且鉴定金额过高。原告称被告陈静数次给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包括拆解之后以及评估鉴定的时候,阳光保险公司答应来人但也没来过。泰山保险认为没有必要来。被告阳光保险和泰山保险代理人均表示是否通知了被告不太清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正常情况下,如果知道拆解,一定会出现场照相。泰山保险认为拆解单位和维修单位是同一家,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0480元,修理项目及工时费为13800元,合计车辆维修费用为94280元;2、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为9000元;3、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4、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承担了车损评估费4700元;5、交通费票据20张。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且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2-5不认可,因为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泰山保险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意见一致。另外泰山保险对证2补充了质证意见,认为拆解单位和维修单位是同一家的,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内的,评估拆解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原告称已经通知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清楚,现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单方委托后所做的评估存在不合规之处,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拆解费的票据是维修单位进行拆解所产生的费用,而评估报告中对拆解费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显示,事故面拆解2000元,事故面安装2000元。事故车的拆解单位和维修单位又同为一个单位,维修费之中已经包含拆解费,原告主张的9000元拆解费属于评估报告之外不合理支出,而且属于对拆解费的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施救费是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证据4车损评估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进行鉴定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静驾车与原告刘振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陈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陈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损失为:误工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94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虽对原告单方委托及鉴定数额过高提出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称曾多次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到场,对此,保险公司未予否认,只是称不清楚是否通知,并且推断如果接到电话应该到现场,因此现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单方委托后所做的评估存在不合规之处,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拖车费2100元,应予支持。拆解费9000元,该费用属于评估报告之外的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500元,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车损评估费4700元,该费用是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考虑该项支出为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88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98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泰山保险已将2000元赔付款给付被告陈静,该款陈静应该给付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故被告陈静此次诉讼不承担其他给付义务。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将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伟;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伟经济损失99880元;三、驳回原告刘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陈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