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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张德华、井学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张德华,井学芹,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47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德华,男。被告:井学芹,女。被告:崔玉忠,男。被告:陈颜清,女。被告:田思超,男。被告:杨秀君,女。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张德华、井学芹、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华、井学芹、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我行与被告张德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在我行借款8万元,2014年9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华、井学芹偿还借款本金78930.42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德华、井学芹、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德华与被告井学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玉忠与被告陈颜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思超与被告杨秀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德华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并提供崔玉忠、田思超为保证人。2013年9月16日,被告井学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张德华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捌万元,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崔玉忠之妻陈颜清、被告田思超之妻杨秀君分别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张德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德华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金额:捌万元整。期限: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张德华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崔玉忠、田思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张德华(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崔玉忠、田思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德华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0.0‰,2014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利息2453.33元,尚欠本金78930.42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函;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9、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10、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张德华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张德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张德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剩余借款本金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德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井学芹与被告张德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张德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井学芹与被告张德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玉忠、田思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德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颜清、杨秀君分别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被告张德华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四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德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德华、井学芹、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华、井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78930.4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玉忠、陈颜清、田思超、杨秀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德华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