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字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春泉、徐娟与张国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泉,徐娟,张国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字1236号申请执行人谢春泉。申请执行人徐娟。被执行人张国模。申请执行人谢春泉、徐娟与被执行人张国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启滨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国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春泉人民币189358.76元、徐娟人民币233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为193275.16元,本案执行费2799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张国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滨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施 丁执行员 韩雪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