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存香、王之鹏、王之媛、王之霄、张所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香,王之鹏,王之媛,王之霄,张所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304号原告胡存香,女,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之鹏,男,汉族,罗平县人。法定代理人胡存香,女,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之媛,女,汉族,罗平县人。法定代理人胡存香,女,汉族,罗平县人。系王之媛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之霄,男,汉族,罗平县人。法定代理人胡存香,女,汉族,罗平县人。系王之霄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所菊,女,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晴、刘建国,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胡存香、王之鹏、王之媛、王之霄、张所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存香、王之鹏、王之媛、王之霄、张所菊诉称,死者王国金身前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处为车牌号为云D某号货运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驾驶员座位险。2016年3月7日22时40分许,王国金驾驶云D某号车辆在罗平县云峰石料厂运输石头的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王国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也到了现场,事后经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给付五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王国金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该事故也没有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范围内,但是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我们无法理赔。原告胡存香、王之鹏、王之媛、王之霄、张所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胡存香、王之鹏、王之媛、王之霄、张所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板桥镇金鸡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医院诊断证明及注销证明,欲证实王国金死亡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欲证实车辆被保险人为王国金。4、罗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事故发生事实。5、罗平县人民政府文件(批复),欲证实罗平县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法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至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7日22:30分许,王国金驾驶云D某号车辆在罗平县云峰石料厂运输石料到破碎台倒料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致伤后经罗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在罗平县人民政府文件(批复)中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云D某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王国金。本院认为,虽然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云D某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该案属于保险纠纷,按照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存香、王之鹏、王之媛、王之霄、张所菊保险金各10000元,合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支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