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礼英与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礼英,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1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礼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法定代表人韦永山,该林场场长。上诉人王礼英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将位于田林县旧州镇旧州村6、7林班和平林村13、14、15林班内的松树发包给原告采割松脂,双方签订《松树采脂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采脂的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153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金100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限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其余的承包金530000元;被告提供作为采脂对象的林木其权属、界线应明确而无纠纷,如林木存在争议或纠纷,被告有责任为原告进行解决,否则因此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100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但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没有进场采脂,也未向被告支付余下的530000元承包金。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采脂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采脂承包金15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对在此之前,原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和100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作为承包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原合同尚欠的承包金530000元,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须在进入采脂林地进行采脂前,向被告支付延期采脂承包金15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保证原告在承包期限内的采脂不因林地和林木权属争议而受第三方的阻扰,否则被告按总承包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尚欠的承包金530000元。2015年初,原告组织民工入场准备采脂时,受到第三人渭雅村民小组的多名村民阻扰和威慑,村民们声称原告即将采脂作业的林地、林木为渭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为此,原告被迫停止采脂作业。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林地、林木存在纠纷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承包金和履行合同保证金共计1630000元,同时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6000元(1630000元×20%)。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书面答复原告,不退还承包金、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松树采脂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及保证金16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000元(1630000元×20%)。经审理查明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田民二初字第48号的判决:一、撤销原告王礼英与被告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签订的《松树采脂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返还原告王礼英承包金1530000元和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6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礼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另查明,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颁发给渭雅村民小组的《林权证》【证号为:田林林证字(2009)第0603060027号】和2011年9月颁发给被告的《林权证》【证号为:田林证字(2011)第0603070034号】,两本《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木权属有部分存在重叠(被告及渭雅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认为重叠部分的面积将近2000亩)。现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已经进入行政确权程序,但处理尚未结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松树采脂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不能履行,是因政府颁发给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权证》有重叠,导致林木权属产生争议,而原告就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松树采脂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承包金、履行合同保证金16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6000元。一审法院依照法律事实作出(2015)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上述诉请除驳回原告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外,其他诉请均已支持。该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该松树采脂合同被撤销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无过错,而诉请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全部利息损失429979.32元。纵观原告诉请与一审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48号案是相同的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标的(赔偿损失),只是前者为主张“违约金”,后者为主张“利息”,两者均是赔偿损失的范畴。(2015)田民二初字第48号案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判决已处理之法律关系产生现实、确定之约束力,即既判力。现原告再主张利息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不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能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礼英的起诉。上诉人王礼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与上诉人提起的(2015)田民二初字48号民事案,属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一)、一审把“利息”与“违约金”认定为同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是错误的。因为“违约金”与“利息”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上诉人依合同关系而行使的合同之债请求权;后者是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占用上诉人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不同,事实理由不同。1、上诉人在前案中是依据合同约定而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而在本案中提出的“利息”是基于合同被撤销,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亦即双方在前案中是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2、事实理由不同。上诉人在前案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是因上诉人承包的林地、林木权属存在纠纷无法经营,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被上诉人应返还承包金及保证金;而本案的事实理由则是因合同被撤销,自始无效丧失占有上诉人资金的合法根据,因此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以及《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利息,有理有据。综上所述,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和理由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定本案属上诉人重复起诉并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田林县国有乐里林场未作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产生纠纷的起因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承包金、保证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向上诉人交付松林采脂经营为代价而收取,上诉人也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金、保证金而取得松林采脂经营权,双方依合同平等交易;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承包金、保证金,是因交易行为取得,不属不当利益,因而这些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亦不属不当利益。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属双方的合同因被撤销不能履行,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该款,即是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双方之间并未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除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之外,还具有对守约方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性质,因此,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同属一项。上诉人在(2015)田民二初字第48号案件中,已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现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双方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利息请求与在前案中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烁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