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韦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交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4时许,柳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柳城县马山乡八甲村高浪屯被告人韦某乙的老房子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气枪一支、子结287颗、气枪弹174发,并予以扣押。经鉴定,韦某乙所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所持有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两支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气枪弹、子结,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气枪一支、子结287颗、气枪弹174发,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秋华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