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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日清与颜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清,颜晓敏,周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545号原告:黄日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颜晓敏,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周海彬,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电白县。原告黄日清诉被告颜晓敏、周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敏、周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清诉称,原告黄日清与被告颜晓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颜晓敏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日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如果逾期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00元滞纳金。被告周海彬是被告颜晓敏的丈夫,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黄日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颜晓敏、周海彬偿还原告黄日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按月支付率按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45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晓敏、周海彬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颜晓敏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日清借款100000元,被告颜晓敏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1份给原告黄日清收执。原告黄日清、被告颜晓敏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如果支付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00元滞纳金。被告颜晓敏、周海彬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并2016年1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日清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收据、银行客户回单、查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晓敏向原告黄日清借款100000元,有借据、收据、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颜晓敏应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黄日清。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黄日清诉请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黄日清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颜晓敏、周海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晓敏、周海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颜晓敏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日清请求被告颜晓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颜晓敏、周海彬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晓敏、周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晓敏、周海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日清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300元,共5245元(原告黄日清已预付),由原告黄日清负担900元,由被告颜晓敏、周海彬负担4345元。被告方需负担的诉讼费用,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日清,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