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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87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东吾埭沟80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到上述毒品、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警方另从各被告人梁某租房内扣押到32包重25.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已由警方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贩卖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现场被扣押的25.01克毒品是其吸食用,非其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东吾埭沟80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到上述毒品、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警方另从各被告人梁某租房内扣押到32包重25.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已由警方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4月1日11时许,其和梁某用网络聊天工具联系购买毒品,后二人约定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林小学见面,见面后,梁某又带其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东吾埭沟80号他的租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后被警方当场抓获。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梁某是老乡,2016春节后,梁某因要找工作,其就让他住进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东吾埭沟80号的一间房间里,该栋房屋是其所在工厂租下来作为宿舍,因当时有空房间,其就将房间给梁某住。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出库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2包、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处调取2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及调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所扣押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7.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案发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8.身份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前科情况。9.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本案扣押的共计25.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0.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照片,综合证实2016年4月21日11时许,一男子用网络聊天工具约定向其购买毒品,二人并约定在龙林小学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将该男子带至洋埭村东吾埭沟80号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该男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其证实警方当天从其住处另扣押的3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均是其所有,但是其用于吸食,非用于贩卖。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另被扣押的25.01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重量的意见。经查,根据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虽辩称该部分毒品非其用于贩卖,但其该辩解无依据,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甲基苯丙胺仍贩卖25.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陈旭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