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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黄河、万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黄河,万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651号原告:张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被告:万春珍。原告张世平与被告黄河、万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承周、被告黄河、万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7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7月10日计至2016年6月10日,共23个月,往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河因打官司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3%按月计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河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万春珍与被告黄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河辩称,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对其进行威胁,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调解,被告黄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黄河需归还的借款数额仅为24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故被告黄河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30000元。被告万春珍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原告要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就算是要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也不应这么高。2015年4月22日,原告对其进行威胁并锁门,其因此报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平现金叁万元正,人民币(¥30000.00)用于打官司。借期叁个月时间(2014年7月11至2014年10月10号还)利息3分计付,到期全部还清本金、利息。此款转存黄河农行,卡号为:62×××15.农行。此据。借款人:黄河。2014年7月10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河转款30000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河未按期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黄河与被告万春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河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向原告出具过还款协议书,因案外人陈某某为其归还了一部分债务,故与原告确认只需还款24000元。因被告黄河对上述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对该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至于二被告提及的原告对其进行威胁的问题,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河向原告张世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为13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万春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万春珍应对被告黄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万春珍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黄河当庭陈述本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其做工程时引发的诉讼纠纷,结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综合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万春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万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世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河、万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世平支付利息13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河、万春珍、共同负担447.5元,原告张世平自行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