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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益矿业有限公司与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益矿业有限公司,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036号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少义,董事长。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益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益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益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菱镁矿石买卖业务,原告发货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016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57,96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跟被告间有多年的菱镁矿石买卖业务,原告发货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维杰(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矿石款贰佰伍拾伍万柒仟玖佰陆拾贰元整,¥255,7962.00元,欠款人:代少义,加盖公司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多年的菱镁矿石买卖业务,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菱镁矿石,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运费由原告负担,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菱镁矿石款2,557,962.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程序送达,被告不予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7,9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因双方未有约定,是原告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金益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7,962.00元(贰佰伍拾伍万柒仟玖佰陆拾贰元整)。二、原告可从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7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0.00(贰万柒仟贰佰陆拾元),由被告营口昌盛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