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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毕书杰诉王改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书杰,王改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03号原告毕书杰,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培元,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杰,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改鲜,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毕书杰诉被告王改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书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元、秦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改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50万元,共计转款10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上书今借到原告现金75万元,如发生争议在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金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转账汇款回单两张,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50万元,共计转款10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上书今借到原告现金75万元,如发生争议在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王改鲜缺席,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王改鲜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合有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共计转款10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上书今借到原告现金75万元,如发生争议在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改鲜向原告毕书杰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毕书杰提供的借款单一张、转账汇款回单两张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改鲜即借款人亦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毕书杰主张被告王改鲜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年利率符合法定利率标准,本院经调整后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改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原告毕书杰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王改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亚 波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钰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