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永与浙江成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浙江成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111号原告:夏永女,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夹塘村东方红下大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工业区(绍兴市永安竹业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女与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竹新材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女,被告成竹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共计37166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3.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总经理,双方约定年薪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费200元。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是被告未依约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未果。2016年2月6日,原告辞职。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71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竹新材料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劳动关系有关,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原告已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2014年4月份开始以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入职的,到2015年7月开始便不来上班,选择自动离职,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必要。其次关于剩余工资问题,原告自述年薪2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工资约定是5000元/月,被告从2014年4月份以来一直是按5000元每月发放,工资发放直到2015年6月原告离职为止,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年薪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年薪2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再次关于双倍工资补差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14年4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原告系自动离职,其工作到2015年6月份后就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夏永女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职务总经理,在公司成立之前做前期工作,约定年薪20万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仅仅支付每月5000元的基本工资,合同上约定的剩余工资没有支付,截至2015年7月11日欠原告工资285000元;3.未立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局开具未立案证明,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成竹新材料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但聘用协议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故是不真实的,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章和法人章,两章均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故聘用协议极有可能是原告操作完成的,根据当庭陈述,该聘用协议可能只是为了应付公司上市向股交中心提交的材料,而不是工资报酬的有关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相关的印章在原告可控范围内,故对欠条形成过程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成竹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二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从被告公司成立开始就在公司任职的事实;5.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单四张,证明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自公司成立开始就在公司任职,另外钟飞波和沈再华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6.钟飞波和沈再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均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2015年7月11日的欠条系原告私自形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证据4,公司成立时间是对的,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名字写上去,做了股东,原告实际没有出资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现金发放的。证据6,钟飞波是出纳,沈再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老板,但两人在证明中陈述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其中证据1有被告公司盖章,证据2有被告公司盖章并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符合证据特性,被告提出印章由原告掌控,两份证据是原告私自操作形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原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工作内容公司日常事务、行政、生产等工作,聘用期间待遇年薪200000元,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通讯费每月200元,协议期限为二年。被告成竹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后在聘用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因与被告公司意见不合,原告从被告公司辞职。2015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二年工资人民币2850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因被告未支付欠条载明的拖欠的工资款285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未立案证明一份,故原告起诉,酿成讼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285000元,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85000元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7月10日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后,又应被告邀请回被告公司上班至2016年2月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辞职的事实陈述一致,并结合被告于次日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1日以后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意见不合,原告遂辞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双方即订立了聘用协议一份,该聘用协议明确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待遇、劳动纪律、劳动时间和保护等关乎用工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公司的高层人员都是采用聘用协议的形式,而一般的员工则采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负责人事招聘和劳动合同签订的办公室主任周建江是原告负责管理的下属。综上,本案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夏永女工资285000元,限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永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成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