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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152号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徐某某的父亲),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徐某某的母亲),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与罗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五里24号507室的房产由徐某某分得3/5的份额;(2)址于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山后片区二环路北侧东方康桥花园小区9幢1302室的房产由徐某某分得1/2的份额;(3)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未来海岸小区地下一层152号车位由徐某某分得1/2的份额;(4)罗某甲出售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260号地下1层第107号车位所得的150000元由徐某某分得1/2的份额。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尚欠徐某某的父母借款265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尚欠银行的贷款约850000元。4、判令婚生子罗某乙由徐某某抚养,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与罗某甲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1、位于海沧未来海岸一处房产,此房产在银行债务约350000元;2、位于漳州龙海东方康桥一处房产,此房产在银行债务约500000元;3、位于海沧未来海岸地下车位一处;4、双方欠徐某某父母购房款265000元。要求分割价格按判决之日市场价进行分割。双方处理过重大财产,曾于2014年8月出售过一个车位,净剩1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罗某甲支付徐某某75000元。婚生子罗某乙由徐某某抚养,罗某甲按每月收入的25%即2500元支付抚养费。综上,徐某某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了半年,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八年,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感情良好,共同奋斗,购置了两套房产、一处车位及两辆轿车。2015年,双方决定生二胎,同年9月,徐某某怀孕(后终止妊娠),证明双方感情融洽,徐某某所述的“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经常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与事实不符。现在罗某乙已经7岁,如果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综上,罗某甲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孩子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不作答辩。徐某某现在提出离婚,只是婚姻的小插曲,属于每个家庭都会出现的问题,双方互相理解,可以化解矛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徐某某与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现徐某某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常分居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罗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的交流和沟通,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徐某某要求与罗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与包容妥善化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好、经营好夫妻感情,给婚生子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钟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