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盛振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振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振全,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1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振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被告人盛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盛振全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集镇购买菜刀,先后在“1+1”发廊、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法庭持菜刀威胁、恐吓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盛振全携带菜刀赶至巴东县野三关集镇“1+1”发廊,以发廊老板向某坑骗其侄子盛万军合作开发廊为由,威胁恐吓向某,并拿出菜刀挥舞,店内顾客及员工受到惊吓。向某报警后,被告人盛振全方才离开现场。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盛振全以不满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法庭审判员张某1于2012年对其作出离婚判决为由,携菜刀和剪刀窜至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法庭张某1办公室,大声辱骂并扬言以泼汽油焚烧的方式杀害张某1,后被告人盛振全试图拿出菜刀伤害张某1。法庭书记员谭某1、保安杨某见状后前去劝解并将被告人盛振全拉至法庭大厅。尔后,被告人盛振全趁谭某1与杨某松手之机,再次返回张某1办公室,对张某1进行辱骂、恐吓。张某1报警后,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盛振全带离现场。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张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盛振全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身份信息资料、本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0001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张楠出具的处警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某1、谭某2、杨某、陈某、孙某、盛某2、盛某1、张某3、冯某的证言;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1、向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振全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振全无视国法,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振全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振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振全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振全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振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田文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