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与邓光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邓光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法定代表人:邓跃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双,个体户,原住新疆喀什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环保公司)诉被告邓光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达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518元,逾期付款利息177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巴楚县创业大道巴楚国际五金建材城项目供应加气砌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加气砌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98518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光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天达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9日担保书;2、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发货单;3、加气砌块、干粉砂浆供需合同;4、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5、原告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巴楚县五金国家建材城二标段项目供应加气块数量为454方,由被告之子邓刚签收,货款加运费为每方217元,被告共计欠款9851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邓光双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书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天达环保公司经与被告邓光双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巴楚县创业大道巴楚国际五金建材城二标段项目供应加气砌块,每方加运费为217元。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54方,由被告之子邓刚接收。经原告核算,被告欠货款加运费985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加气砌块,就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及运费98518元未付,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担保书、发货单、供需合同、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或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光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货款9851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邓光双承担2225元,原告新疆天达环保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邓光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彬代理审判员步锰人民陪审员秦志勇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