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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德奎与李广、杨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奎,李广,杨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奎,男,1945年9月13日生,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1970年1月21日生,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红,女,1973年1月11日生,现住大安市。上诉人杨德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奎,被上诉人李广、杨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杨淑红的父亲,是被告李广的岳父。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止2015年6月30日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病花费医药费共1469.11元。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组扎,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德奎递交的证据仅有意愿的门诊诊断书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对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广、杨淑红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原告杨德奎所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杨德奎要求被告李广、杨淑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331.59元。主要理由: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打的事实,是有原因的。事实上,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时,村支部书记李刚就在现场。但其不阻止。上诉人被殴打后,派出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杨淑红已承认其手上的伤系被上诉人口咬所致,并且杨淑红对其捆绑上诉人,并往上诉人口中塞网片默认时,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能够成立。被上诉人李广答辩称:我没打他。被上诉人杨淑红答辩称:没打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二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打伤?2、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奎以二被上诉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为由,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意愿的门诊诊断书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且二被上诉人李广、杨淑红对侵害上诉人行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和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