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崔瀚文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瀚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3641号原告:崔瀚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1-2305室。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北路东侧社区综合楼北2楼。原告崔瀚文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崔瀚文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瀚文撤回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崔瀚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