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平、郭佩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永平,郭佩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54号原告: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霞浦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红伟。委托代理人:孙松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平,男,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希洋村路****号。被告:郭佩丽,女,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希洋村路****号。原告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平、郭佩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朱永平向原告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胶乳,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单上注明乳胶25吨,单价6680元,货款共计167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2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天晨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朱永平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