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庄彩珍与谈培丽、叶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彩珍,谈培丽,叶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庄彩珍,女,193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理人管宇,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培丽,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庄益亭,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叶翀,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庄彩珍与被告谈培丽、叶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彩珍的法定代理人管宇、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谈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彩珍诉称,被告谈培丽系原告庄彩珍弟媳,叶翀系庄彩珍侄子。原告出生在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X号内,五十年代嫁于军人丈夫管庆德并随军迁往部队所在。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后便返回上海,因原告系离休干部遗孀,故当地派出所按照政策规定照顾原告在出生地凤阳路XXX弄XXX号内居住并为其在该房屋内办理了长期临时户口。1999年,凤阳路XXX弄XXX号所在地逢市政拆迁,房屋内包括原告、被告谈培丽在内7人分得位于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917弄14号401室、917弄27号403室的三套安置房屋,其中系争房屋是对原告一人的安置补偿。但因原告的本市户口尚未审批通过,其暂时无法登记成为房屋承租人,故原告与谈培丽约定由谈培丽代为承租系争房屋,但在办理分户申请时按规定仍由原告签字认可,其同时转而作为弟弟庄益亭承租的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同住人,但原告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搬入安置房屋居住几年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搬回吴江居住,系争房屋交由谈培丽一家。现原告方得知,谈培丽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得房款685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谈培丽返还房款,但谈培丽拒绝,并在之前诉讼过程中声称已将所有房款交由叶翀处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出售位于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68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谈培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动迁组而非被告,北京、上海户口严格控制,原告的户口不能迁入上海,系争房屋是动迁组对于谈培丽代理人庄益亭的补偿,并非对原告的补偿,被告照顾原告让其居住系争房屋内。被告叶翀辩称,系争房屋既然能够正常买卖,说明权属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培丽系原告庄彩珍弟媳,谈培丽委托代理人庄益亭系庄彩珍胞弟,被告叶翀系庄彩珍侄子。2000年,庄益亭曾起诉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公司),谈培丽、庄彩珍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庄益亭称所居住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新黄浦公司拆迁后未得到合适补偿,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庄益亭户安置的条款无效,2000年11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确认,1999年8月11日,庄益亭、庄彩珍、黄丽红与新黄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新黄浦公司安置庄益亭、谈培丽、庄婧、黄丽红、庄光耀、庄蓓、庄彩珍七人三套房屋,即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七人协商确定,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谈培丽承租,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黄丽红承租,同住人为黄丽红配偶庄光耀、女儿庄蓓,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庄益亭承租,同住人为庄益亭女儿庄婧、庄益亭胞姐庄彩珍,超面积集资款15000元由庄益亭户、黄丽红户、庄彩珍各支付5000元。一审判决后,庄益亭提起上诉,2001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08年10月30日,谈培丽作为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浦联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第七条载明,购房款为14145元,同年11月19日,谈培丽被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产权证“附记”载明:房改售房。2011年9月27日,谈培丽与案外人周某甲、周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52万元,10月2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周某甲、周某乙。2013年,原告曾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谈培丽返还系争房屋出售款52万元,庄益亭作为谈培丽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谈培丽称系争房屋分配后由庄彩珍一人居住,2001年庄彩珍回吴江居住,并将系争房屋赠送叶翀,房屋租赁卡也给了叶翀母亲,2008年叶翀母亲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将租赁凭证拿给谈培丽看,谈培丽才知道租赁户名是本人,2011年,谈培丽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款68.5万元给了叶翀。另查明,原告女儿管宇于2013年5月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庄彩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6月8日,法院送达判决书,宣告庄彩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庭审笔录及庭审陈述等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凤阳路房屋拆迁安置,原告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由于政策性原因,原告户口没有办法落到系争房屋内,家人协商后,将谈培丽安排落到系争房屋内,被告也一直默认系争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直到之后发现拆迁公司因政策原因将谈培丽写为承租人,才以其名义购买下产权,且强调将系争房屋出售款给予叶翀是原告的意愿,叶翀也曾表示原告作为长辈将房屋赠送给自己,故两被告应返还购房款,现原告考虑出资购买售后产权等因素,愿意降低主张的数额,要求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出售款50万元,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谈培丽则认为,2001年庄彩珍有行为能力,本人表示将系争房屋送给叶翀,并于3月、4月前后将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交给叶翀母亲,当时庄益亭在场,被告以前也承认原告为凤阳路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但前提是原告户口报进上海,1999年9月,公安局明确户籍情况,新黄浦公司就停止了对原告房屋的分配,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及被告庭审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为原被拆迁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100弄51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拆迁单位给予包含原告在内的七人三套安置房屋,再结合原告承担面积差购房款15000元的三分之一即5000元,及两被告均陈述的原告自愿赠送房屋等内容,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认定为家人协商后确认给原告使用更为合理,被告谈培丽购买房屋产权并出售、出售款交付给被告叶翀,一系列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房屋出售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数额并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培丽、叶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庄彩珍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庄彩珍承担2934元、被告谈培丽承担2933元、叶翀承担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