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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共赢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共赢房屋维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503行初27号原告:马鞍山共赢房屋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开兵,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共赢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传法、李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赢公司诉称,2016年1月30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原告未按月及时足额支付8名劳动者3万元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所称8名劳动者与原告没有关联,该8名劳动者并非为原告工作。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所称3万元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行为。原告共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错误。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在工程维修过程没有遵循法律法规对相关个人进行验证,也没有发放工资的清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时对原告单位工人进行了询问,对原告和拖欠工资的工人双方进行了相关调处,工人答应只向原告要3万元,其他由承包人解决。原告没有按期支付,故被告向原告下了支付指令。被告查处过程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了投诉;2、工人提供的考勤表,证明被告收案的依据。二、事实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8份询问笔录及8个工人身份证明,证明工人投诉及原告欠工资事实;2、《协议书》、胡常华内部承包工程目录,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胡昌华个人,胡昌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3、财务凭证30份(25份借条、5份收条),证明原��以借条形式支付了相关工人的费用。三、法律依据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2、《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1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共赢公司提供的程序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房屋维修任务及主体属于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程序证据1,认为两份投诉登记表没有编号,投诉人情况为周新元的投诉登记表周新元并未签名。8名工人投诉,只有两份登记表,不符合投诉登记表的下方标注:“投诉人超过1人的,另添纸逐一列明投诉人情况并签名”之规定,且两份投诉登记表没有按照规定载明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事项。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程序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对胡常华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询问笔录中显示林家海、谢宗明被同时调查,但谢宗明未签字,高宗林、高鹏鹏被同时调查,高鹏鹏未签字;孙学林笔录称其被拖欠工资5070元,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却显示应对其支付5200元,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2中《协议书》无异议,对胡昌华内部承包22个工程已开票的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胡昌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3,借条和收条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1,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2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该考勤表既没有注明用人单位,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时通过该表显示高宗林等8名工人工资总额为45760元,与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所认定3万元相互矛盾,考勤表所列明8人分别为胡继秋、孙学林、储少林、王玉平、高鹏鹏、林家海、高宗林、谢宗明,与投诉登记表所载8人姓名亦不一致,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中投诉人情况记载不详细,投诉人签字不规范;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所作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林家海、谢宗明被同时调查,但谢宗明未签字,高宗林、高鹏鹏被同时调查,高鹏鹏未签字;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胡继秋的询问笔录,但胡继秋并非本案投诉人;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胡常华内部承包工程目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周新元、孙学林、储少林、王玉平于2016年1月30日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投诉,请求责令共赢公司支付工资3万元。高鹏鹏、林家海、高宗林、谢宗明亦于同日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投诉,请求责令共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1月30日,马鞍山市人社局认为共赢公司未按月及时足额支付8名劳动者3万元劳动报酬,作出编号为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共赢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前支付8名劳动者3万元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投诉登记表显示8名投诉人为周新元、孙学林、储少林、王玉平、高鹏鹏、林家海、高宗林、谢宗明,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所列明8名工人姓名分别为胡继秋、孙学林、储少林、王玉平、高鹏鹏、林家海、高宗林、谢宗明,两份名单并不一致。在作出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行为时,马鞍山市人社局分别对方承金、胡常华、周新元、王玉平、林家海、谢宗明、高鹏鹏、高宗林、胡继��、孙学林等人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但上述笔录中显示,王玉平被拖欠工资为3680元,林家海、谢宗明被拖欠工资为12000元,高鹏鹏、高宗林被拖欠工资为12000元,孙学林被拖欠工资为5070元,胡继秋被拖欠工资为5980元,其中胡继秋并未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签字,亦即胡继秋并未进行投诉。上述人员中王玉平、林家海、谢宗明、高鹏鹏、高宗林、孙学林6人被拖欠工资总额已达32750元,与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所载明的“8名劳动者3万元劳动报酬”不相符合。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撤销该决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监令(2016)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谦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陈茂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