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葛月红与金战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月红,金战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611号原告葛月红。被告金战来。原告葛月红与被告金战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红,被告金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月红诉称,2015年12月25日6时许,我与被告金战来妻子在健康西路建业小区门口因卖菜发生纠纷,被告金战来看见后,上前用拳头殴打我面部一、两拳,致我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战来赔偿我医疗费8980.79元、误工费9450元(90日×105元/日)、营养费2000元(30日×70元/日)、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23750.79元,由被告金战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战来辩称,2015年12月25日6时许,我与原告葛月红在健康西路建业小区门口南北路西边卖菜,她的摊位在我北边,相隔20米。我在整理摊子,我妻子孙桂兰骑车路过原告葛月红的摊位,她骂我妻子,引发双方互骂,后来,她跑到我摊位跟,拿我北边摊位人家的塑料筐砸我妻子,两人就打起来了,我就把她推开制止,她又与我撕扯起来,后被人拉开,她主张的损失数额太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葛月红、被告金战来在本市健康西路建业小区门口南北路西侧摆早市菜摊,原告葛月红在北边。当日6时许,原告葛月红与孙桂兰(被告金战来妻子)因素有矛盾,双方见面后发生吵骂、撕扯。被告金战来见后,上去推原告葛月红,继而引起原告葛月红与被告金战来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葛月红受伤。当日,原告葛月红到淮安市××人医院(以下××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市二院对原告葛月红行鼻部骨折复位手术、××消肿止血治疗以及进行相关检查,住院11日,其于2016年1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587.57元;另原告葛月红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检查费570元。被告金战来对前述原告葛月红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葛月红主张2016年1月15日支付医药费88.22元,被告金战来以该费用不合理而不予认可。经鉴定认为,原告葛月红于2016年1月15日门诊予××、祛痰对症治疗用药均属本次外伤用药范畴,且基本合理。被告金战来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葛月红应公安机关要求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门诊诊察费35元。被告金战来不予认可,并称应由原告葛月红自己承担。被告金战来对原告葛月红主张30日的误工费7000元的误工期限、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其辩称认可原告葛月红住院期间误工,标准为50-60元/日。经鉴定认为,原告葛月红的误工期限90日。被告金战来以原告葛月红不需要那么长的误工期限,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此,其提交原告葛月红卖菜的照片(照片上反映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7日、1月31日),旨在证明原告葛月红在此时可以正常生活工作。原告葛月红辩解其不是一月份出来卖菜的,元宵节前都没有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葛月红将误工费由原主张的7000元,变更为9450元(90日×105元/日)。原告葛月红自称无固定摊位,从事流动卖蔬菜,对每天的收入无证据提交。被告金战来对原告葛月红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30日×70元/日)不予认可,并称营养费过高,认可其住院期间营养费。经鉴定认为,原告葛月红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金战来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原告葛月红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荣兵护理,护理费2000元。被告金战来虽认可原告葛月红住院期间由张荣兵护理,但辩称护理费应按20元/日计算。原告葛月红对张荣兵的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葛月红支付鉴定费用1320元,其中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为720元,误工、护理期限(实为营养期限)评定为6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案首页,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人医疗分户账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告葛月红要求被告金战来赔偿损失23000元,被告金战来只同意赔偿1万元,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葛月红与被告金战来妻子发生吵骂、撕扯后,被告金战来理应采取妥当方法进行劝导,然其采取推等不当方法,继而与原告葛月红发生撕扯,并致原告葛月红在撕扯过程中受伤,结合事发原因、过程及后果,酌情确定被告金战来负主要责任,原告葛月红负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葛月红主张的医疗费8245.79元,被告金战来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葛月红原主张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被告金战来只认可原告葛月红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为此,引发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经鉴定,原告葛月红误工期限为90日,被告金战来以原告葛月红于2016年1月17日就出来卖菜,提出对鉴定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原告葛月红称元宵节前都没有做。为此,酌情确定原告葛月红的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葛月红从事流动卖蔬菜生意,其不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酌情确定其收入为100元/日,综上认定,确定原告葛月红误工费为60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葛月红主张需营养补助期限为30日,被告金战来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葛月红营养期限为30日,对此,被告金战来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为此,原告葛月红主张为治伤需营养补助期限30日,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补助标准,被告金战来认为原告葛月红主张的70元/日过高,被告金战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具体可按20元/日计算。故确定原告葛月红的营养费为6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葛月红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被告金战来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原告葛月红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金战来辩称应按20元/日计算,原告葛月红未能提交其丈夫工资损失证明,故酌情按照80元/日计算11日,确定原告葛月红护理费为88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葛月红应公安机关要求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计73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上述认定的费用及因对误工、营养期限评定费用,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为此,酌情确定被告金战来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月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相关鉴定费计12000元,余则由原告葛月红自行负担。因被告金战来对原告葛月红于2016年1月15日用药不予认可而产生的鉴定评定费用720元,应由被告金战来负担。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战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月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计12720元。二、驳回原告葛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葛月红已预交),由原告葛月红负担60元、被告金战来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嵇 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