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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3刑初139号自诉人宋某某,男,1967年出生。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诉人宋某某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宋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宋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某某要求撤回刑事指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