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3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郭常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郭常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3**民初1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株洲鑫诺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系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常青,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郭常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欧阳爱萍、被告郭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被告郭常青于2008年3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被告郭常青持此卡用于个人消费,至2016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8665.38元、利息元及滞纳金16133.73元,另被告郭常青又于2013年6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被告持卡用于个人消费,至2016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920元、利息及滞纳金11011.73元,共计121730.84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卡透支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123761.4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请求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常青答辩称信用卡欠款属实,但我曾分两次还款共计10000元,原告方未提供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及起止日期,被告希望原告方能减免信用卡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郭常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办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并签名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牡丹贷记卡合约,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证据三、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单及交易明细,拟证明截止至开庭之日止被告郭常青透支本息、滞纳金123761.40元的事实及被告郭常青使用办理牡丹贷记卡并透支,以及还款的交易明细;证据四、催收情况说明表,拟证明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郭常青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起止日期。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郭常青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填写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被告郭常青发出卡号为XXXX的牡丹贷记卡,2013年6月22日,被告郭常青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填写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原告向被告郭常青发出卡号为XXXX的牡丹贷记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合约的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持两卡用于个人生活消费透支后均出现连续逾期,故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持卡共欠原告透支款123761.4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至2016年8月15日已经停止计收利息与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欠透支款123761.4元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责任。双方已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常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2376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郭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