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胡梅与李新根、丁永圣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胡梅,李新根,丁永圣,秦光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4民初1161号原告:朱胡梅,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李新根,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丁永圣,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秦光华,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法定代表人:陈恩斌。本���在审理原告朱胡梅诉被告李新根、丁永圣、秦光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21万元整,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朱宜明所有的赣M×××××奔驰汽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新根、丁永圣、秦光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整,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担保人朱宜明所有的赣M×××××奔驰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舒胜璈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