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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许永宁与张建、陈滨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宁,张建,陈滨,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第1201号原告许永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刘金财、招洁华,均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陈滨,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泰安,身份证号码:×××1010。被告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楼)更合大道长岗路23、2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告许永宁诉被告张建、陈滨、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河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宁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财、招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陈滨、万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宁诉称,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白石开发区的使用权人。2012年原告因案外人与被告万河公司等的经济纠纷受牵连被诉,此时原告才发现各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合同》及《万河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上假冒原告签名,将没有出资的原告变更列为万河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认为,各被告捏造事实、假冒签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租赁合同》、《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工商备案资料上“许永宁”的签名无效;2、确认三被告提交的用于办理被告万河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文件无效,原告作为被告之股东依法不成立;3、三被告停止假冒原告签名的行为;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原告非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白石开发区的使用权人,原告已在2008年将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白石开发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卖给了答辩人并经法院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上“许永宁”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由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佛山市乐采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份、被告万河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合同》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明被告假冒原告签名,把没有出资的原告变更为万河公司的股东。3、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张建与万河公司因假冒商标罪而牵连原告。4、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万河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张建、陈滨、万河公司均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建、陈滨、万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上述《租赁合同》(2008年4月9日签订)、《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8月12日签订)上“许永宁”签名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万河公司以上述文件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8月18日经核准后,将被告万河公司股东即被告陈滨、张建变更为原告和被告陈滨、张建。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因假冒商标罪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0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本院认为:本案为姓名权纠纷。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述《租赁合同》、《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上“许永宁”签名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万河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签署上述书证,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现原告要求确认签名无效并停止假冒签名的行为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冒签人是被告张建或被告陈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陈滨承担侵权责任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提交的用于办理被告万河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文件无效,原告作为被告之股东依法不成立”,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合约纠纷及商事纠纷,原告应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诉求的理由是:因为被告假冒商标的行为导致原告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成为被告万河公司的股东与原告被刑事拘留具有因果关系,以此事由请求赔偿不能成立,但本院认为被告万河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致使其成为被告万河公司的股东,必然给原告在商事活动中造成不安,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被告万河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述《租赁合同》(2008年4月9日签订)、《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8月12日签订)上“许永宁”的签名无效;二、被告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三、被告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永宁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驳回原告许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永宁负担2070元,由被告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此230元原告许永宁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万河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许永宁,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