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庄河市黑岛镇蔡家村民委员会与刘永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黑岛镇蔡家村民委员会,刘永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940号原告:庄河市黑岛镇蔡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黑岛镇蔡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0826216—7。法定代表人:刘丹,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杰,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庄河市黑岛镇蔡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永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绍云、被告刘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村委会门前16.05亩土地用于建大棚,并约定每年每亩租金800元,签订合同时先交前两年租金,余下租金于2014年3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前两年租金均已履行,余下租金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付了5万元,余欠5272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土地租租金5272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对的。我没有交钱是有原因的,第一,以前村里领导在建大棚的时候答应我招商引资给我一部分钱,给多少钱等镇里研究一下,但到现在这部分也未给我;第二,我的大棚区往里走的道正常是3米道,到我大棚处变成2.5米,我最前面的大棚的道没有修完,但给我要了20米道的整钱;第三,大棚区的排水设施在2012年渠道就未修好,我种的农作物被水给淹了,但在2014年村里修渠道,只是修了一半,到我家大棚那就没修。以上原因,我不能交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流转方式;租赁;流转用途:设施农业;流转期限: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共10年;流转土地自然情况:“村门前”承包地15.39亩、公共面积0.66亩,合计16.05亩。第一期土地流转价格800元/亩,2012年首付两年租金,2014年3月1日一次性付清后8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依约交付了前两年租金,之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大棚经营至今。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交付租金5万元,余欠租金52720元借故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被告辩解的拒交租金理由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此类情形被告可以拒交租金。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黑岛镇蔡家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5272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晓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