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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允方、梁山成宪煤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允方,梁山成宪煤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107号原告:肖允方,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山成宪煤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林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延顺,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负责人:李瑞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允方、梁山成宪煤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成宪煤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梁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允方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和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延顺,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允方、梁山成宪煤业公司诉称,原告肖允方实际所有的鲁HBNX**号大型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原告肖允方驾驶鲁HBNX**号大型货车在梁山县火车站西杨桥村西头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月7日,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原告肖允方承担全部责任,本车车损自负。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65835元,另外原告肖允方支出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5000元。鲁HBN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9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835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73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查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等证件后,经核实涉案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允方与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签订了《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鲁HBNX**号大型货车登记在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即本案事故车辆鲁HBN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肖允方。2014年8月6日,鲁HBN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9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原告肖允方驾驶鲁HBNX**号大型货车在梁山县火车站西杨桥村西头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月7日,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原告肖允方承担全部责任,本车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鲁HBNX**号货车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辆价格损失为165835元,但并未扣除该车辆损失的部件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鲁HBNX**号货车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恒正鉴字(2016)15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鲁HBNX**号货车损失的残值为3000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故,鲁HBNX**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35835元(车辆损失价值165835元-残值30000元)。另查明,鲁HBN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保险费系原告肖允方实际交纳,但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方提供的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保险单抄件1份、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1份、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施救费发票1份、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评字【2014】第144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恒正鉴字(2016)15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被告提供的鲁HBNX**号货车的保险投保单正本1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等共同组成的。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梁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是被保险车辆鲁HBNX**号货车的名义登记车主,但原告肖允方作为实际车主,交纳了保险费,且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当庭表示“肖允方应该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如法院判决被告向肖允方赔付保险金,其不再向被告要求赔付”,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肖允方实际享有该车辆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原告梁山成宪煤业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不享有实际保险利益,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鲁HBNX**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鲁HBNX**号货车投保时在保险单中载明选择以新车购置价279000元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数额,被告也应根据保险金额履行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明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折旧率、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赔偿方式等内容,仍旧按投保时鲁HBNX**号货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说明双方均自愿接受合同约定的“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内容的约束,故被告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对车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计算折旧后按实际价值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申请对鲁HBNX**号货车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鲁HBN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135835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279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肖允方赔付车辆损失135835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施救费26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使事故车辆迅速脱离现场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评估费和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允方车辆损失135835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43435元;二、驳回原告梁山成宪煤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