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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兴明与董毅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明,董毅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140号原告:夏兴明。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委托代理人:吴晓丽。被告:董毅慧。原告夏兴明与被告董毅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吴晓丽,被告董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明诉称,被告曾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185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履约。2014年6月24日,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199元,因被告无法付清上述利息,被告同意将该利息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归还1000-2000元。但后被告除在2015年5月30日归还原告3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故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在原告借款本金13904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844元(按本金111800元,月息1分,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016年6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医董毅慧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本人出具二张借条也是事实,当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但一开始只借了5万本金,其余款项是因为约定的利息未还加上去的。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二份,一份由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11850元,注明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4年6月24日在该借条写明“今向本人要过”。另一份借条由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199元。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第一份借条借款金额111800元是50000元本金加上未还的利息组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兴明和被告董毅慧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毅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兴明借款139049元并支付利息26844元,合计165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毅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