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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张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刚,张玉凤,曹江奎,张汝成,李春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536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刚,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张玉凤,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曹江奎,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张汝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李春继,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炮车镇。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张玉凤、曹江奎、张汝成、李春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张玉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3968.2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曹江奎、张汝成、李春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刚、张玉凤于2015年4月14日在原告所属城北支行贷款8万元,用于百货零售,约定2016年4月10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曹江奎、张汝成、李春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后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张玉凤、曹江奎、张汝成、李春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381民初2557号,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