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盘水广生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9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住所地:南京建邺区江东中路***号中泰国际*幢****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4372684-9。法定代表人秦立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56501288-5。负责人杨志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涛,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头大厦,系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盘水广生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组织机构代码证:69271320-3。法定代表人罗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广生源经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改判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后,上诉人共计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不同厂家生产、不同规格、型号、不同价格的水泥共计11436.73吨。201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调价函真实有效,如有遗漏或虚假,愿意承担一起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水城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鑫晟公司)和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水钢水泥)印章的《水泥��价承诺书后,经向上述水泥生产商询证调价承诺书的真实性,结果上述厂家均表示没有对任何个人及单位出具过《水泥调价承诺书》,水城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还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正因为对水泥价格存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才未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水泥价款结算单,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单价计算水泥价款并无不当”,该认定剥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意思自治的权利,属于曲解当事人的意思。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出厂价调整相应单价进行调整”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也非合同约定的单价,这说明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只是暂定价格。同时,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水泥中包括合同未约定的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公司和黔丰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海螺、黔丰水泥的价格,一审判决凭什么以合同约定的其他水泥的单价来计算。2、一审法院以水泥生产厂家对外价格调整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为由,不准许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水泥生产厂家的出厂价错误。六盘水广生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数量没有异议,只对单价有异议,双方合同第三条进行了约定,出厂价调整相应单价调整,被上诉人方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并不能说明出厂价格的降低或者升高被上诉人方出售水泥的价格是降低还是应当升高,该条款不能作为决定水泥单价的条款;2、被上诉人方所供应的水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在签订合同之后,本案双方已经通过结算的方式对单价进行了确认,因此,��泥款单价的确认与出厂价格的调整没有任何关联性;3、本案当中厂家的调价函并不是双方所结算的依据,商品市场经济在成本发生变化的时候只要买卖双方对于价格达成一致,就视为未单价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其供应水泥的承办价格的增高或者降低与本案双方水泥单价的确认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当中已经结算是水泥石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双方结算的行为已经视为对单价的确认,同时双方对于合同的价格是进行调整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水泥款425689.2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水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暂算至2016年1月9日,共计11个月金额23413元);3、由二��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广生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城建分公司红桥新区施工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其中供应要求及价格约定:豪龙散装P.C32.5水泥330元每吨,P.042.5水泥370元每吨,袋装增加10元每吨包装费,水钢散装P.C32.5水泥370元每吨,P.042.5水泥420元每吨,袋装增加10元每吨包装费,出厂价调整相应单价进行调整。数量以现场供应实际数量为准,此单价为到工地价格(包括运费、上车、下车费等所有费用),以上单价包括税金;其中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约定:每月25日按照经确认的现场收料单的量进行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结算金额为每月材料款的80%,剩余20%在下月结算中支付,乙方提供正规水泥发票后付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和验收、责任和义���、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水泥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鑫晟P.O42.5水泥380元每吨,袋装增加10元∕吨包装费,出厂价调整相应单价进行调整。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分公司分期对水泥供应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城建分公司与原告签署收货汇总表,确认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共收到原告供应水泥38846.1吨,其中水钢水泥PO42.5散装26379.24吨、水钢水泥PC32.5袋装210吨、豪龙水泥P042.5散装2148.04吨、鑫晟水泥P042.5散装6931.1吨、鑫晟PC32.5袋装85吨、鑫晟水泥P042.5袋装30吨、海螺水泥P042.5散装2972.72吨、黔丰水泥PC32.5袋装90吨。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中城建分公司尚差欠水泥款425689.2元未支付。二被告对原告已供应水泥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生产厂家的调价函不真实,故对原告诉请水泥���款金额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水泥结算单、收货汇总表、调价函,被告提供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计算依据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差欠原告水泥款425689.2元未支付,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广生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提交了双方所签署的水泥结算单、收货汇总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向其供应水泥数量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中城建分公司共计供应水泥38846.1吨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水泥价款计算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分公司签订合同对水泥单价的约定,以及双方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水泥价款结算单,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单价计算水泥款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调价单不真实,不认可原告水泥款的计算依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水泥生产厂家真实调价进行计算的辩称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并未对水泥单价与出厂价调整比例进行具体约定,水泥生产厂家对外价格调整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且原告对水泥款的计算依据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城建分公司差欠原告水泥款425689.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收货汇总表对原告水泥供应量的确认未注明日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原告提供发票后进行付款的约定,致不能确认此前被告的应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资金占用利息2341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中城建分公司系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中城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广生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25689.2元。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广生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18元,保全费2766,由原告六盘水广生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660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单价应当如何进行确认。本案中,双方已经对货物的单价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结算意思不真实,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确认单价。首先,双方在合同虽有“出厂价调整单价相应调整”的约定,但该条款属约定不明。上诉人单方面对该条款解释为:单价随出厂价调整而等额进行调整,以保证被上诉人固定利润不变。本院认定,该条款从文意上不能推导出上述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关于条款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结算时出具的调价函属虚假材料,并于一、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用以核实调价函的真实性。然而,因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于一、二审中均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在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怠于就��诉讼主张搜集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举证不力责任。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双方结算意思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会峰审 判 员 林 波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