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5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甘A***5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八路军办事处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甘A873**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袁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A***5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甘肃剧院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甘A873**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郭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袁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获经过,郭某某的陈述,协议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