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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区桂青、广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区桂青,广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昭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227号原告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应民,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将,男,客户经理。被告区桂青(曾用名:区桂清),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广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逸仙路8号海富中心B座706、708号。法定代表人翁昭芳,经理。被告翁昭芳,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三利公司)诉被告区桂青、广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翁昭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曾德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陆雄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洪立叶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大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应民、谢宗将,被告区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翁昭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三利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大三利公司与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分别签订编号为[大信]字[2014]年[003]号、[大信]字[2014]年[004]号、[大信]字[2015]年[002]号《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区桂青向原告大三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30000元整、62000元整,被告万达公司、翁昭芳作为保证人,三次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1个月,利率均为月息10‰,逾期按原利率上浮100%。原告大三利公司均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区桂青如数支付了借款,有被告区桂青签署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区桂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12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万达公司、翁昭芳对被告区桂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收据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为区桂青;5.保证函复印件,证明借款保证人为翁昭芳;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区桂青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付款给被告区桂青的事实。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辩称,1.本案的三笔借款不是真实的,从借款金额和时间段均可表明该三笔借款是以(2016)桂0603民初229号案件的6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而来的;2.在第一次借款600000元本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再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区桂青;3.从被告区桂清的借款凭证来看,只有第一次的600000元是转账,其他的均是现金支付,特别是230000元借款是笔大数目,以现金支付显然不合常理,虽然原告大三利公司说是以现金支付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区桂清已收到现金。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对原告大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对原告大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4签名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三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将第一笔6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高利息转化的,被告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收到该三笔借款本金,该三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据5、6形成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大三利公司与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分别签订编号为[大信]字[2014]年[003]号、[大信]字[2014]年[004]号、[大信]字[2015]年[002]号《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区桂青向原告大三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30000元整、62000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1个月,利率均为月息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万达公司、翁昭芳作为该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并于当日另外与原告大三利公司签订了保证函。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大三利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区桂青如数支付了借款,有被告区桂青签字的三份《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借款凭证》上由借款人区桂青注明已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区桂青、万达公司、翁昭芳并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大三利公司请求被告区桂青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大三利公司请求被告万达公司、翁昭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大三利公司请求被告区桂青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大三利公司与被告区桂青分别签订编号为[大信]字[2014]年[003]号、[大信]字[2014]年[004]号、[大信]字[2015]年[002]号《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大三利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区桂青如数支付了借款,有被告区桂青签字的三份《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借款凭证》上由借款人区桂青注明已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桂青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区桂青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期届满后,被告区桂青未向原告大三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大三利公司请求被告区桂青偿还借款本金41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大三利公司请求被告万达公司、翁昭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大三利公司与被告区桂青签订借款合同时,翁昭芳、万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区桂青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三笔借款中,最早到期的为第一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大三利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翁昭芳、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桂青偿还原告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分别计算,以120000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6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230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62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广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昭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7元,由原告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区桂青、广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昭芳共同负担90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伟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立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