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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沈林华与陈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华,陈建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375号原告:沈林华,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丁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1********。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平,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丁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0********。原告沈林华与被告陈建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相恋,并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笑琴,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2002年开始经常发生争吵。现在,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欠下赌债。原告屡次为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却未能悔改,仍然继续赌博,没了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被殴打,导致双方争吵不断,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房产证二本,证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城路南侧南洋景苑11号楼605室房产系原告及女儿共同共有;三、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笑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和体惜对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林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