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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杜志勇与韩秋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勇,韩秋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683号原告:杜志勇。委托代理人:孙国杰。被告:韩秋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杜志勇与被告韩秋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2日,原告杜志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和人数及车辆损毁价值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372号杜志勇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6)第132号杜志勇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原告杜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杰,被告韩秋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志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8时2分许,韩秋芳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长城路天华电商城门口处,与沿长城路由西向东杜志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志勇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秋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志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韩秋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晋L×××××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韩秋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及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韩秋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志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杜志勇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杜志勇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793.40元。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及房产证一宗,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四、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杜志勇的护理人是其妻子高志先,姐姐杜艳丽,均是农业户口,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五、交通费要求赔偿6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六、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风各1945年4月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李风各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原告儿子杜仰通2005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杜西亚1999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对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和误工费。对原告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372号杜志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6)第132号杜志勇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韩秋芳提供1、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院探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签字认可,常居住址为高庄。经常居住地应为农村。原告认为当时是按身份证填写的,原告在城镇居住是事实,可由保险公司和法院调查。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父亲在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作,在单位购买楼房一套,去世后,由原告居住。被告只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院探视信息表》,并未提供原告不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9日8时2分许,韩秋芳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长城路天华电商城门口处,与沿长城路由西向东杜志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志勇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秋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志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晋L×××××号车辆所有人为韩秋芳,韩秋芳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杜志勇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793.40元;杜志勇1973年4月8日出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住院期间由妻子高志先,姐姐杜艳丽护理,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风各1945年4月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李风各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抚养人原告儿子杜仰通2005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杜西亚1999年12月30日出生,均在城镇读书学习。2016年7月12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372号杜志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志勇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10日为2人护理,50日为1人护理。原告杜志勇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7月22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6)第132号杜志勇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损失评估值为1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本院认为:韩秋芳驾驶晋L×××××号车辆与杜志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志勇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秋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志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杜志勇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12793.4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鉴定,应认定为120日,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10370.95元(3154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60日,10日为2人护理,50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护理费为2479.72元(12930元÷365天×10天×2人+12930元÷365天×50天×1人);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被抚养人李风各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抚养人人数及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李风各的生活费为2624.40元(8748元/年×9年×10%÷3人);原告被抚养人杜仰通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抚养人人数及住址,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计算,杜仰通的生活费为6948.90元(19854元/年×7年×10%÷2人);原告被抚养人杜西亚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抚养人人数及住址,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计算,杜仰通的生活费为992.70元(19854元/年×1年×10%÷2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71031.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15天为限,确定为1200元(80元×15天);原告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认定为2400元;原告车损认定为1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认定为400元;原告杜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3205.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应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5182.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6412.27元。其余部分6793.40元(103205.67元-96412.27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原告杜志勇负担1358.68元(6793.40元×20%);被告韩秋芳应赔偿原告5434.72元(6793.40元×8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96412.27元。二、被告韩秋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434.7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秋芳负担2660元,原告杜志勇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