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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字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字3663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2014年6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罗文,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人,公司职员,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房产经纪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一分钱的抚养费,现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并将从2015年10月起两人离婚至今未付的抚养费补齐即9个月9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朱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固定的住所,原告起诉的抚养费我支付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罗文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罗某某即本案原告由男方(罗文)抚养。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原告由其父亲罗文抚养。通过法庭调查得知被告现在无固定住所、收入也不稳定,被告又明确表示无法支付抚养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因被告现在收入不稳定,生活困难,原告对此也表示理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考虑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离婚开始至今的抚养费请求,因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从其父母协议离婚开始至今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从其主张之日起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某抚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