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民申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等与李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刘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东段南侧*幢**号。法定代表人:王伟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静华,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增虎,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侯静华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人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刘增虎与被申请人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进行了再审听证。再审申请人侯马泰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蔚彗星,被申请人李锐及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刘增虎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进行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刘增虎无需承担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1、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04月30日的银行对账单未有被申请人李锐的550万元的进账,由此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借款。2、本案当中认定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债务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2月18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但该份证据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原审法院就认定该份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显然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不存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利息也就无从谈起。原审法院未经申请人质证、未充分调查该案的基本事实就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严重损害了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判决在未查清案件的基本情况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4日,侯静华向李锐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1万元;2012年3月28日,侯静华向李锐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67万元;2012年5月24日,侯静华向李锐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2012年6月1日,侯静华向李锐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70万元;本院认为:1.2014年2月18日再审申请人侯马泰盛通公司及借款人侯静华向被申请人李锐出具借据:”今借款到550万元,10月份前付清,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异议。经审查查明,该借据是双方对历年借款、还款进行算账后形成的结果。2.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日支付被申请人李锐共计638万元。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所涉借条是2014年以前双方账目往来款项结算后形成的结果,但原借款具体情况和归还具体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超过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计算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应当对双方原借款具体情况、还款具体情况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双方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依法予以保护,对双方结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债权债务,依法不能予以保护。4.再审申请人侯静华与刘增虎为夫妻,侯静华和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还是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应当进一步查明,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刘增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刘增虎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门华审判员王春生代理审判员郭建岗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