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焦锋与姜世军、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锋,姜世军,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085号原告:焦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世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卸甲庄村**号。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南昌路汽车城奇瑞店后面。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市直一区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6837089G诉讼代表人:李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系公司职工。原告焦锋诉被告姜世军、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浩、被告姜世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焦锋乘坐被告姜世军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鲁L×××××号牌出租车行驶至海曲路大润发路段时,与许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及苗蓝月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L×××××号牌出租车的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姜世军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是三车追尾,后面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只承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有责任方鲁L×××××号牌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姜世军驾驶鲁L×××××号牌出租车沿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格林蓝天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苗蓝月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鲁L×××××号牌出租车乘车人原告焦锋、许新、杨志宝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姜世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蓝月、焦锋、许新、杨志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膝关节损伤,支出医疗费950.15元,被告姜世军已垫付6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50.15元;2.护理费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4.误工费4400元,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标准[(3100元+3679元+3100元)/3个月]计算40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XX贵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日照市东港区海乐迪歌舞厅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5天;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判决。另查明,鲁L×××××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30日,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5,每日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至2016年5月22日24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鲁L×××××号牌出租车,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是承运车辆的登记承运人和营运手续登记的营运主体,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商事处理性的原则,原告与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间、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姜世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世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50.1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35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35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4400元,被告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认误工天数为2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虽对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其主张的所在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海乐迪歌舞厅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为109.77元/天,故该项损失为2744元;5.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诊治及处理事故情况,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焦锋医疗费9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74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44.15元,扣除被告姜世军已垫付的600元,余款36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世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