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298号原告:汲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男,汉族。原告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拒不悔改,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汲某某离婚。同意原告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逐渐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未予准许。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汲广霞的婚前财产为海尔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牌号鲁Q6XX**)、电动车两辆、平底锅一个、夏凉被一床。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方亦不予认可。原告还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两间居住、并分割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应份额,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离婚后应由原告带走。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被告应少分。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各自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汲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三、共同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牌号鲁Q6XX**)、电动车一辆、平底锅一个、夏凉被一床归原告汲某某所有,剩余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原告汲某某给予被告张某某五菱宏光面包车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允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