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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肖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肖某丙,肖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2613号原告:肖某甲,男,1937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苗族。被告:张某某(肖某乙之妻),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丙,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被告:肖某丁,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苗族。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张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肖某甲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申请撤回起诉,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肖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审判员  龙小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