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敖荣福、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敖荣福,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97号原告:王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荣福。被告: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75号。主要负责人:李建锡。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荣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主要负责人:赵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负责人:马毅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春与被告敖荣福、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敖荣福、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798.99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3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敖荣福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半挂车,沿园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来村19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敖荣福、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冀A×××××牵引车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吧,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敖荣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我是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23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敖荣福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护理费,认可105天,标准为8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我司认可2000元;对车辆损失61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辩称,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认定为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其次,肇事车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诉请过高,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应结合正规发票和病历等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约15%后依法确认;营养费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过高,应按15元/天进行计算,且营养期过长,恳请法庭核减。第四,原告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均应由交强险赔偿,与我司无关。第五,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敖荣福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以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扬中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挂号费合计32元以及0062220078号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22.95元有异议,但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敖荣福支付的扬中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93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53221.27元,其中被告敖荣福垫付22393元。对误工费,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代表其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应的工资结算凭证及发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年龄、劳动能力状况以及本地工资水平等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120元/天。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辩称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承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105天计8400元、车辆损失6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230元(30元/天×41天)。对营养费,本院结合三期”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酌定为2100元(20元/天×105天)。对误工费,结合三期”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计算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从事瓦工工作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王玉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532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1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151.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551.27元,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玉春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46551.2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敖荣福负担60%计27930.76元,余款18620.51元由原告王玉春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敖荣福负担的27930.76元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990.3元,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90.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610元,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10元。综上所述,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春85600.3元,扣减被告敖荣福垫付的22393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玉春63207.3元,返还被告敖荣福22393元。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春279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玉春64971.3元(63207.3元+1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敖荣福20629元(22393元-1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玉春2793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40元,由原告王玉春负担1176元,被告敖荣福负担1764元。(原告已垫付,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述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蜜 来自